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镇**村的家中生产利用硫磺熏制的粉皮约2000斤并全部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
2020年8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粉皮进行扣押、送检。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硫磺熏制的粉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73g/kg,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自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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