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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砂锅羊肉粉”馆经营负责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经营“**砂锅羊肉粉”馆,为了增加羊肉粉销量,招揽顾客,2020年6月28日,刘某某在熬制羊肉汤时加入罂粟壳,欲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熬制的羊肉汤中检出吗啡、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羊肉汤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健

检察官助理 李晓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85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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