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已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工作。2019年6月,为保证其生产的豆芽根须少、卖相好及产量高,被告人刘某某购买“AB水”、“生长剂”、“无根水”,在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号出租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违规进行添加,后将成品豆芽在清镇市中环国际农贸市场进行批发和零售,直至2020年6月21日被清镇市市场监管局查获。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被列入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年第11号公告中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豆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
5.辨认笔录、辨认图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法的规定,在生产制作豆芽时添加“生长剂”、“无根水”、“AB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并将有毒、有害的豆芽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凤
检察官助理 袁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贵州省清镇市**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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