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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某登记在珙县**镇**巷**号经营“刘某某豆花饭店”,从事中餐服务及卤制品制作、销售。2020年5月、7月,犯罪嫌疑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将约10年前购买的罂粟籽加入卤水中制作卤制品。2020年7月28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将卤水、卤鸭依法抽样送检。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卤鸭样品中可待因45.7微克/千克、吗啡70.9微克/千克,卤水样品中可待因134微克/千克、吗啡212微克/千克、帝巴因18.4微克/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418****;

2.全案证据3卷、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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