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留他人吸毒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3********,汉族,初中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携带冰毒和李某某来到**的刘某某住所,三人使用刘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张某某携带的冰毒吸食,后张某某和李某某离开刘某某家。

2、2020年4月5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和李某某来到刘某某住所,三人商量想一同吸食冰毒,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跟张某某每人凑了100元,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高某购买0.2克冰毒,后三人将刘某某购买来的冰毒使用刘某某自制冰毒工具吸食。

3、2020年4月15日晚上9 左右,张某某、李某某一同来到**刘某某住所,三人协商后共同凑钱200元,由刘某某购买微信转账200元钱给高某,向高某购买冰毒0.2克,后三人将购买来的冰毒在刘某某家中使用刘某某自制吸毒工具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张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5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王嘉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