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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伐林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64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维修自家玉米仓,擅自在林口县奎山镇长丰村老林头沟水库砍伐被害单位**林场的落叶松14株,次日用自家农用四轮拖拉机拉回家后,被林口县**林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林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技术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9775立方米,木材材积4.22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高某某任某某、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技术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新

O一九年七月十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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