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无业,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村他人所有的杨树共计109株售予他人采伐,立木蓄积共计27.1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村陈某甲所有的杨树23株、陈某乙所有的杨树3株、陈某丙所有的杨树19株,共计45株售予管某某采伐,获利1400元。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为3.9084立方米,价值共计1563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擅自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村刘某丙所有的杨树49株、刘某丁所有的杨树2株、刘某戊所有的杨树13株,共计64株售予李某某采伐,获利16000元。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23.2116立方米,价值共计9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绍景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电话:1379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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