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8〕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户籍所在地:尚志市**乡**村)。2018年6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小九林场施业区7林班2小班内,盗伐天然林水曲柳树18株、色树3株、榆树2株。经鉴定:盗伐林木共计23株,活立木蓄积为5.66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71元)。破案后,起获赃物退还被盗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起、退赃笔录;
2.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3. 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6. 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平
2018年8月7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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