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储备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两次开着农用拖拉机,携带油锯到增益村南边大石头林业局辖区的山上,盗伐林木45棵,截成段后运回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伐国有大石头林业局大石头林场辖区31林班9小班内林木共计45棵,其中柞树38棵、杂树6棵、水曲柳1棵,均为枯立木。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2.3434立方米,原木材积1.335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5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烧柴两垛;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自首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缴纳林木补偿款1556.22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太明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村(联系电话:136543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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