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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伐林木案)_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于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着宁波354型号拖拉机拉着木爬犁到兴隆林业局小东林场56林班22小班、和平林场62林班4小班内盗伐林木,其将盗伐的林木搬至木爬犁上拖拉到自家院内,用电锯将拉回来的林木锯成50公分长的木段,再用大斧把木段劈成木柈堆放在自家院内的房屋西南侧当作烧柴。经兴隆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局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为枯立木、风折木或风倒木,伐根共计197个,其中幼苗幼树伐根94个,根径6公分以上林木伐根103个,在根径6公分以上的林木伐根中,槐树伐根42个,插条伐根1个、暴马子伐根32个、榆树伐根1个、柳树伐根8个、杨树伐根19个。经测算立木蓄积12.3077立方米,原木材积9.6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锯、手锯、大斧各1把;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兴隆林业局国有林权证等;

3.证人证言:满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勘验检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环节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姚红柳    吴艳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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