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50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县***镇***村***屯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巷***号(户籍地:方正县公安局会发派出所)。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宝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3 日至17 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宝清县***林场***区***沟附近78 林班4 小班、75 林班2 小班,用油锯盗伐柞树44 株,经鉴定总蓄积为4.3802m3。
经侦查,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8日刘某某赔偿梨树林场损失人民币2250元,获得梨树林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三菱越野车1辆、柞树段照片、油锯1台;
2.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梨树林场林权证、梨树林场林班图、小班登记卡片等;
3.证人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宝清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工具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森林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宝清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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