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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 7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买卖、非法提供银行套卡(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密码等)和对公账户(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及法人财务印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结算卡及U盾等)。

1.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一套对公账户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

2.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李某某办理了一套对公账户出售给刘某某;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出售给刘某某。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等;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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