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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津市**站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三日。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趁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垃圾站无人之际,用垃圾站的梯子翻墙进入隔壁天津市**有限公司宁河场站院内,将院内存放的PE管盗走3根,次日在宁河区板桥镇王良村废品收购点将所盗物品变卖,销赃所得6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后半夜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内铁管盗走5根,当日在宁河区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以每斤0.7元的价格变卖,销赃所得10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3根,次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8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后半夜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铁管盗走3根,当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以每斤1元的价格变卖,销赃所得10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7根,当日在宁河区廉庄镇菜园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14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末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10根,当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24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7根,当日在廉庄镇菜园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10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9月8、9日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4根,当日在宁河区板桥镇王良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87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9月11、12日的一天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6根,当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18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9月13、14日凌晨1、2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4根,当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13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9月18、19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5根,当日在宁河镇江洼口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160元,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9月22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中燃宁河场站院院内的PE管盗走2根,当日在板桥镇王良村废品收购点变卖,销赃所得60元,并将赃款挥霍。

经鉴定,PE100燃气管材SDR11,外径200mm,134.3/米;PE100燃气管材SDR11,外径160mm,87.1/米;PE100燃气管材SDR17.6,外径160mm,56.6/米;PE100燃气管材SDR11,外径110mm,40.5/米;PE100燃气管材SDR11,外径90mm,27.2/米;无缝钢管,外径57mm,5343.75/吨。

2020年5月1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天津市宁河区宝芦公路宁河镇西关大街行驶被宁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1。经鉴定,本案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正三轮摩托车等;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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