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农民,住***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来到高唐县**镇***村被害人倪某某家,翻墙进入倪某某家中,盗窃凯威牌无刷电动扳手一个、心形吊坠一个、腰带扣一个。在行窃过程中,被赶回家中的倪某某发现并报警,*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凯威牌无刷电动扳手价值人民币363元;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凯威牌无刷电动扳手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郭吉顺
检察官助理:王庆红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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