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4********,汉族,文盲,无业,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道**段**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蒋某某被入户盗窃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9月1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害人张某某邀请,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街**小区家中玩耍,后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休息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及现金1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某。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路**区**栋**楼**号的家中睡觉,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一部乐视乐牌手机、项链、耳环、戒指、转运珠等盗走,被害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退还。
经鉴定:涉案手机、戒指、耳环、项链、转运珠等总计价值6553元。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蒋某某外出之机,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盗走其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硕牌电脑、项链等物。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进一步发展为男女朋友,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帮被害人王某某做了部分装修工程,二人商定由被害人王某某给付被告人刘某某2000元工资。被害人王某某给付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不够,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再行给付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及时给付,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四川省屏山县家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车轮胎划破,后又称被害人王某某找公安机关抓自己,在7月1日将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的住宅内物品毁坏并以被害人王某某本人及家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给付10000元“改尾缴”。
2019年7月1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大道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处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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