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米兰春天南门停车坪,从未锁车门的被害人宋某某的路虎越野车内盗窃得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天下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8元。
2、2019年5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米兰春天小区旁边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的林肯牌轿车未关车窗,即伸手进去将车门打开,在车上盗窃得戴尔G3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一个及现金人民币六百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
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
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潘某某(另案处理)在QQ上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王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潘某某的纠集下,在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二期入口将李某甲、刘某乙、杨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摩托车拦截下来后,对李某甲、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同日23时许,李某甲、刘某乙、陶某某、杨某某等人聚集在一起商量要打回来,后李某甲、刘某乙先后打电话叫潘某某等人到湖南省汽车机械技校谈判,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三人携带三把刀具来到现场,将刀具藏匿在附近的草丛中,然后与李某甲、刘某乙等人进行谈判,因谈判不成,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跑到草丛中拿出刀具与持钢管的杨某某、陶某某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中,潘某某、马某某被打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刀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照片);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潘某某、陶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词;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作案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惠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及光碟五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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