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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一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住长治市潞州区**街**号**栋**单元**,2015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23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 月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长治市潞州区**路**西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掀门帘进入该商场时,盗窃郭某某放在右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时潞州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长治市潞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潞州价认定〔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红色OPPOr15手机(型号PACM00,内存128G)认定价值为1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手机购买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70页。

3.盗窃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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