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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一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单元**室,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汽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值班律师:刘宣彤,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尾随朱某某至长春市汽开区**街区**栋**单元**楼**门左侧插间附近,趁室内无人且窗户未关之机,徒手破坏纱窗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翻找屋内物品,意图窃取财物及女士内衣,被回到家中的王某某及妻子朱某某发现,刘某某翻窗逃跑,王某某追赶刘某某将其控制后报警,夜巡民警将刘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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