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德彦,曾用名徐当当,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一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3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3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继续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德彦涉嫌盗窃罪,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到盘州市**镇**村**组景某某家,将景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圈养在蒋某某家中。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被盗耕牛于2020年2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景某某。
202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德彦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到盘州市**镇**村谭某某家,将谭某某家两头耕牛盗走,并以140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甲。2020年2月22日,盘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余某甲家牛圈及附近树林分别寻获谭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价值51450元。被盗耕牛已于2020年2月24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谭某某、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德彦、刘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盘州市价格认证中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德彦、刘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彦、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耕牛仍进行收购,价值人民币51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耕牛,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德彦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51540元的耕牛,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余某甲收购他人盗窃的耕牛,价值人民币51540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杨科
2020年6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徐德彦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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