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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镇集市**道路**侧电线杠旁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镇**路口处将一辆银灰色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3、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镇**门市东侧将一辆银灰色白色宇江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

4、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村**诊所东边胡同将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85元。

5、2020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阳县**庄**河堤北侧将一辆银白色江苏苏昂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用来自己平时使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彦涛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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