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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镇**村,住本村。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三人驾驶一辆银白色尼桑骊威两厢轿车从岚县窜至娄烦县城,冯某某负责寻找盗窃地点,杨某某、刘某某负责技术开车锁。三人先后利用某某所提供的开锁工具,在娄烦县鸿业小区、金茂花园小区和娄烦县信用社门口将三辆大众系车型的车门打开实施盗窃。从被害人范某某的轿车(晋A****G)内盗走南京雨花石香烟两条、衣服、运动鞋等物品,从被害人乔某某的黑色帕萨特驾车(晋A****G)内盗走一把宝剑,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大众迈腾(晋A****U)车内未丢失财物。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南京雨花石香烟、上衣(VCV牌)、裤子(VCV牌)、运动鞋(VCV牌)价格共计人民币2233.6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在社科乡下井小组路边的车内因分赃不均发生争执,当刘某某下车后,杨某某手持一把折叠刀在刘某某左侧上肢、左侧胸部各捅一刀,刘某某将折叠刀抢夺到手,随即用折叠刀在杨某某右侧大腿、右侧腰部各捅了一刀,刘某某将折叠刀扔到地面预离开时,杨某某捡起折叠刀随即用刀在刘某某背部、腹部各捅一刀。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范某某、杨某乙、乔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 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因分赃不均又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慧

检察官助理:马玉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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