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网上购得弓弩和毒针,从2019年9月开始,多次使用弓弩在瑞金市丁陂乡、宁都县黄石、赖村等地盗走他人的狗。
1.2019年9月13日凌晨,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丁陂乡水溪村安下小组蔬菜大棚基地路边,使用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并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家的一只黄色土狗(重约24斤)。
2.2019年10月19日上午,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都县黄石镇罗屋村羊角小学附近的路边,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家的一只土狗(重约13斤)。
3盗走廖某某家的狗后,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瑞金市丁陂乡水溪村新屋小组陈某乙家旁的农田,采用同样的方法射杀被害人陈某乙家的一只黄色土狗(重约40斤),刘某某以为没有射中,就骑车离开了现场。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都县赖村镇围足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家的一只土狗(重约20斤)。
32019年12月11日上午,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都县黄石镇田坑村王泥塘组的一树林内,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家的一只黑色土狗(重约20斤)。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丁陂圩信用社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家的一只土狗(重约20斤)。
32019年12月13日早上,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都县赖村镇修铁路的路边,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家的一只黄色土狗(重34.5斤)。随后,刘某某至赖村圩后面山上的路边,采用同样的方法又盗得一只白色土狗(重17.8斤)。之后刘某某骑摩托车进入丁陂乡路段时被丁陂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摩托车上查获弓弩1把、毒针42枚及被盗得的两只狗。
经鉴定,上述被盗狗得价值为人民币373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刘某某家属协助为其退赃人民币3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7次采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走他人的狗,价值人民币3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已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跃滨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卷和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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