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村**排**号楼出租房。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路**村**排的**超市,趁该超市无人之际,破坏该超市后门的卷闸门进入该超市后,盗得该超市内软中华等品牌香烟20条及现金100元后离开。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19条香烟以人民币305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本市**路的**超市,所得部分赃款已挥霍。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盗香烟为真品烟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20】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18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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