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社区燕山网咖,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1283.28元)。破案后,涉案财物被起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沃尔玛超市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放在身边的一个背包(价值约30元),内有休闲服一套(价值约50元)、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约30元)、牙膏一支(价值约15元)、毛巾两条(总价值约14元)、洗衣粉一包(价值约15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破案后,部分涉案财物被起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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