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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5〕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是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川市**街道**货场参与“三公”赌博输光了身上的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

当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吴川市**街道**鞋厂宿舍,发现受害人杨某甲所住的**鞋厂宿舍**房的房门开着,房内没有人,刘某某便进入**房,将杨某甲挂在床尾墙上的一个黑色手袋取下放在床上翻找,从黑色手袋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20元。刘某某盗窃得逞正走到**房门口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宿舍的杨某乙发现而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水洲

2015年6月3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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