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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5〕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镇**村**组。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富平县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趁105办公室无人之机,顺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内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2800元现金。其中,1800元现金已挥霍,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1000元现金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采取攀爬越墙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在卧室内盗走现金71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富平县车站大街西段家福乐超市,从超市玻璃门钻入,在超市内西边的电器行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300元,在超市东边的烟酒柜台处盗走芙蓉王、苏烟、中华牌等香烟共249盒,经富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8418元,被盗香烟部分被该刘吸食,部分被低价卖于西安南郊一麻将馆老板“胖子”(情况不详),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博萨皇宫宾馆一楼,趁服务员杨静熟睡之机,在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营业款2647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红莲酒店,趁服务员邵飞熟睡之机,在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营业款1895元,赃款已挥霍。

6、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富平县富民路富明宫宾馆,趁服务员何降娜熟睡之机,在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营业款4061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段盼

2015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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