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伍锦燕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个铁锤窜到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南路**号**商行,用铁锤将商行的玻璃窗砸烂后进入商行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5317元的香烟一批、人民币1044.5元及洋酒4瓶。当日16时许,开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
2.相关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伦杰文
检察官助理:陈丽芬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电动车1辆、编织袋1个(扣押于开平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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