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路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卫巷一仓库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趁工作人员进入仓库之机,从停放在仓库门口的被害人屠某某用于送货的一辆货车后箱盗走一箱云南白药牙膏(内装有不同规格牙膏共计60支)。经鉴定,被盗牙膏价值总计人民币1513元。现被盗59支牙膏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支被刘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现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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