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6月28日凌晨先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多品牌香烟共计206包、vivo牌手机1台以及口味王槟榔1包。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手机价值人民币6070元。
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静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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