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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蠡县**商厦东门东侧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楚某某一辆黄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0元。

2、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蠡县**商厦东门东侧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0元。

3、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蠡县**商厦东门东侧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棕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准备逃跑时被蠡县**商厦保安抓获。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宁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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