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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54********,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现住址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8年12月5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4月5日因盗窃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0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4日,因盗窃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泰市**镇、泰安市**镇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总价值1690元。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泰市**镇**村杨某某家门口东侧院子内,盗窃火鸡种鸡(母鸡)一只,重10斤。后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将火鸡要回。经鉴定,被盗火鸡价值7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泰市**镇**超市对面**包子铺内吃饭时,盗窃柜台内50元现金,铺主刘某发现后当场要回。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泰市**镇**村高某某家经营的石材雕刻厂门前,盗窃一条黄色家狗(未遂)时被咬伤,被告人刘某某因此向高某某索要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狗价值60元。
    4、2019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泰市**镇**超市一楼烟草专卖柜,盗窃一盒泰山牌“花开富贵”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10元。
    5、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泰安市**镇**村杨某甲家门口,盗窃一只黑黄色德国牧羊犬(重60斤)时被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发现当场要回。经鉴定,被盗狗价值900元。
    6、202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马某甲家大门口盗窃一只重30斤的红毛山羊,并接着将该羊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马某甲发现后报警,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将该羊追回。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0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富来

吕晓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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