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7********,广西玉林市陆川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廖某甲(另案处理)、廖某乙(未满16周岁)等人经密谋后,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镇**休闲会所收银台处,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柜台现金情况及看守人员情况信息,配合引导客人引开收银员,同案人廖某乙负责在门口开车接应,同案人廖某甲趁无人之机,到柜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约人民38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共同使用、瓜分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雯婷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场附近出租屋,联系电话:17688******。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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