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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晋城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村一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软件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刘某某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因网络赌博资金短缺在晋城市城区**村**号李某某的出租房内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刘某某多次用李某某手机在京东金融贷款3000元、支付宝借呗贷款13038元、美团贷款12000元、富宝贷平台贷款8000元并通过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到自己的手机上面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6月份期间刘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村**号李某某的出租房内多次于凌晨时分趁李某某熟睡之际拿李某某的POS机盗刷李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45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7613元、兴业银行信用卡15000元,后用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到自己手机上面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李某某手机内现金共计1036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电子交易明细等;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一万至两万元之间处以刑罚,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晋超

202021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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