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1日晚,在伊川县**北路周某某居住的廉租房内,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刘某某将周某某手机拿走。当晚,刘某某发现周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网商贷和借呗可以借款,就在周的手机支付宝网商贷借款8000元,在借呗借款2500元,并将该10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删除所有交易记录,后刘某某将该款借给自己朋友焦某某使用。2019年11月21日晚,周某某收到还款通知短信发现钱款被盗后,质问刘某某,刘承认盗窃事实,并陆续退还周某某5000元,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借款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撤诉书;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