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碧江区石油公司对面河边的沿河步道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和美工刀将固定在沿河步道外侧的路灯电缆线剪断后用蛇皮口袋装好,在离开途中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发现盗窃所得的赃物和作案工具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1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