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依兰县**乡)。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21日释放;2014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予以释放;201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日予以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依兰县人民医院道南早市趁依兰县居民被害人费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费某某裤兜内人民币124元盗走,被费某某当场发现并索回赃款,刘某某挣脱费某某后逃跑。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5.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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