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楼**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市场,以撬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店旁的一台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之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获得赃款600元。
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3738元。
2020年2月12日,经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价值为3038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 玲
代理检察员:胡晚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现金见案件材料中的扣押决定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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