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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河南省**县**乡**村委**村。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2016年12月21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2018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县**路**超市后面的家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打开后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泽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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