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太平镇**村**号(以上为自报)。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路**号出租屋**房处,见该房门敞开及被害人陈某宁在该房内厨房处做饭,遂入内将被害人陈某宁放在床上供其一岁零八个月女儿玩耍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盗走。
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小榄镇**市场附近主题网咖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盘6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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