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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专科毕业,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村**号。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收摊回家时,多次盗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元。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趁到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吃饭之机,盗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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