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现住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号居民房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好奔牌摩托车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7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2.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岩某某、王某某、玉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73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42页;散卷3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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