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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5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邝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去到信丰县**电子厂,将**电子厂一楼车间绞机旁的17卷铜线共150余斤盗走,然后将盗来的铜线背到信丰县**镇吴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4946元。

2011年5月27日、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邝某某、朱某某(已判刑)先后两次爬围墙窜入信丰县工业园**电子厂,由朱某某在员工宿舍楼一楼楼底下望风,邝某某、刘某某爬一楼车间窗户进入车间内将**电子厂一楼车间3卷铜线(重约70斤)和塑胶铜线20余斤盗走。次日将盗得的钢线卖给信丰县**镇的吴某某(已判刑)废品回收店。同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邝某某、朱某某潜入**电子厂,将60余斤铜块放在塑料袋试图盗走,后被该厂保安发现才弃赃逃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上述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2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劳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邝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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