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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1224200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出生地甘肃省康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2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60岁)系工友,2020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害人王某某设置了手机支付宝账号与密码,并通过操作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2020年8月6日至9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操作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之机,在被告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18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7610)内的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走人民币4943元,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9月29日13时,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钱款被盗后报警。2020年9月29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账户对账单,手机支付宝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检察官助理:李逍遥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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