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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7613,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20年2月29日晚11点多钟,其从**商厦北门侵入室内,在超市库房一办公室内发现一保险柜,遂用库房内的电焊设备及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内大部分现金盗走,逃离现场后将作案时所穿衣物及装钱的袋子丢弃。经葫芦岛市南票**公司工作人员清点核算,被盗现金为人民币14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证人高某某、代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5、扣押清单;指认现场、赃款、作案时所穿衣物、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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