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91******,回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卧龙服装城踩点,随后用车辆分批将8号楼一楼仓库内的水龙头、角阀、电脑主机等物品盗走,后分批以共计5700元价格出售给段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水龙头、角阀、电视、电脑等物品的总价值约为37212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班车窜至312国道罗中村罗某某和小区北大门,将门面房内价值约一万元的变压器大梁、横单等物品,用租用的面包车连夜运至武侯路废旧物品回收市场内出售给段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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