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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抢劫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云阳镇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小区对面的**门前的**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还被害人。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至南召县城关镇**小学对面**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前**车内的两块**牌电瓶盗走。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牌三轮摩托车至皇路店镇街**信用社对面的街道内将皇路店镇居民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卡车内一块**牌蓄电池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追还被害人。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2块电瓶总价值350元人民币。

4、2020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至皇路店镇**眼镜店门口,使用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在此的**牌两轮电动车内的五块**牌电瓶和**三轮电动车内的五块**牌电瓶分别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追还被害人。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0块电瓶总价值700元人民币。

5、2020年6月8日1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至位于皇路店镇法庭门口的**车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内的四块“**”字样电瓶和一辆**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一辆**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分别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追还被害人。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2块电瓶总价值540元人民币。

6、2020年6月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至皇路店镇**村南阳**集团项目部门口,使用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D******牌**车内的两块**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追还被害人。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2块电瓶总价值300元人民币。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5310元人民币。

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扶手上的手印与刘某某左手食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上遗留的毛巾中所检出的DNA基因座基因型与刘某某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宇

冀鹏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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