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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社以徒手推走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窃取他人四辆助力车或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集美区山后张中路23号,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36元的红黑色“宗鹰”牌助力车盗走;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集美区山后张南路96号,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黄色助力车盗走。

2.2020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东路143号,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49元的“闽D*****”号牌摩托车及车上头盔盗走;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东路82-101号,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助力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助力车等物证;

2.被害人方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闽D*****”号牌摩托车的行驶证等书证;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5085元,数额较大,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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