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皖南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镇**村**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包河区**广场室外步行街一楼**店,窃取保险柜内营业款现金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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