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村**村**号,住合肥市瑶海区**路**民房,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刘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格为2264元)龙头锁撬开,将车辆推离现场,后以400元价格变卖,该车现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刘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地下非机动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将被害人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格为2590元)车头盖撬开接上电源,将车辆骑离现场,后将该车电瓶以300元价格变卖,该车及电瓶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8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证据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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