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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街道**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胜利村肖某某的菜园内盗走六棵桂花树,后将盗窃所得的六颗桂花树栽种在其妹夫家的菜地里。2019年9月17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棵桂花树价值共计1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2600元,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水英的证词;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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